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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更新:2018-08-22 22:14:20    浏览:27386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 

(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九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九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 

(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 

(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第九十八条 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 

证据保全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条 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 

第一百零一条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 

第一百零二条 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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