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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更新:2018-08-22 22:14:20    浏览:27348


(一)判决书、裁定书已经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公开的,应当引导申请人自行查阅; 

(二)判决书、裁定书未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公开,且申请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提供便捷的查阅服务; 

(三)判决书、裁定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已失去法律效力的,不提供查阅并告知申请人; 

(四)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不是本院作出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查阅; 

(五)申请查阅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准许并告知申请人。 


十一、简易程序 


第二百五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能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 

第二百五十七条 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二)发回重审的; 

(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 

(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 

(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 

(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第二百五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 

人民法院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计算。 

第二百五十九条 当事人双方可就开庭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准许。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可以采用视听传输技术等方式开庭。 

第二百六十条 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后不得转为简易程序审理。 

第二百六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 

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决。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书记员担任记录。 

第二百六十二条 人民法庭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必须加盖基层人民法院印章,不得用人民法庭的印章代替基层人民法院的印章。 

第二百六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卷宗中应当具备以下材料: 

(一)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笔录; 

(二)答辩状或者口头答辩笔录; 

(三)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 

(四)委托他人代理诉讼的授权委托书或者口头委托笔录; 

(五)证据; 

(六)询问当事人笔录; 

(七)审理(包括调解)笔录; 

(八)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者调解协议; 

(九)送达和宣判笔录; 

(十)执行情况; 

(十一)诉讼费收据; 

(十二)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审理的,有关程序适用的书面告知。 

第二百六十四条 当事人双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在开庭前提出。口头提出的,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捺印确认。 

本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案件,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二百六十五条 原告口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等准确记入笔录,由原告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捺印。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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