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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更新:2018-08-22 22:14:20    浏览:27281


第三百五十二条 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被申请人没有近亲属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他亲属为代理人。被申请人没有亲属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经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且愿意担任代理人的关系密切的朋友为代理人。 

没有前款规定的代理人的,由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代理人。 

代理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两人。 

第三百五十三条 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本人或者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代理人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提出申请。 

第三百五十四条 两个以上调解组织参与调解的,各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 

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其中一个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双方当事人共同向两个以上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百五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当事人口头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第三百五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调解协议、调解组织主持调解的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住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当事人未提交上述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限期补交。 

第三百五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 

(二)不属于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 

(三)申请确认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身份关系无效、有效或者解除的; 

(四)涉及适用其他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审理的; 

(五)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发现有上述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第三百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查相关情况时,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共同到场对案件进行核实。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充陈述或者补充证明材料。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向调解组织核实有关情况。 

第三百五十九条 确认调解协议的裁定作出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在限期内补充陈述、补充证明材料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撤回申请处理。 

第三百六十条 经审查,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一)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背公序良俗的; 

(四)违反自愿原则的; 

(五)内容不明确的; 

(六)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第三百六十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权人等。 

第三百六十二条 实现票据、仓单、提单等有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案件,可以由权利凭证持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无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由出质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百六十三条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于海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由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百六十四条 同一债权的担保物有多个且所在地不同,申请人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百六十五条 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有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违反该约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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